【联系我们】

电话:0570-8283393
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78号泰隆金融大厦13层

新闻快报

当前位置:首 页 - 新闻快报 - 业内新闻

医疗发票原件丢失不是拒赔理由--南通中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17 浏览次数: 1010

  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女士因医疗发票原件丢失,其持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并非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

  2011年5月10日,施某驾驶小轿车与行人陈女士发生碰撞,致陈受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胫骨下端、左足第一楔状骨等处多处骨折,花去医药费3.9万余元,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女士不负事故责任。

  出院后,陈女士因搬家不慎将医疗发票原件丢失,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盖有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相应的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并非医疗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陈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及施某一起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另查明,施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起见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保险限额30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陈女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医院存根联复印件,不能排除陈女士将发票原件用于其他意外保险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至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发现陈女士未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支上述医疗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施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女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继续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某予以赔偿。由于陈女士医疗发票原件丢失,其所就诊的医院在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印章,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费用的发生并无异议,法院已查明陈女士未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支医疗费,因此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样具有法律效果,且原告即使从其他意外保险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万余元,共计赔偿11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盖有医院公章的发票存根有证据效力

  “发票原件只是发生治疗费用的一个证明,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就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韩兴娟介绍,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陈女士提交了盖有医院公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相应的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费用的发生并无异议,故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不是被告拒绝理赔的法定理由。

  “原始发票是财务报销的重要凭证,也是当事人维权时的重要证据。”韩兴娟法官提醒,被保险人一定要妥善保管原始医疗发票,以免遗失后给索赔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主动协助保险人去弄清楚事实真相,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同时,树立公司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来源:人民法院报

Copyright © 2013-2024 www.zjss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13007881号  版权所有: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
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78号泰隆金融大厦13层    邮编:324022    电话:0570-8283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