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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一个没有被害人的集资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5-04-02 浏览次数: 1341

  浙江衢州:一个没有被害人的集资诈骗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平台从2011年3月开始运营,是较早的一批网贷老平台之一,自创建以来公司推出超级豪车出租、珠宝、奢侈品买卖等一系列经营措施,稳健经营,运行稳定,给投资者带来长期稳定的收益。同行业的其他公司一样,中宝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建有自己的官方投资交流群,各种投资风险与投资经验以及公司管理想法和要求都在群里探讨发布,中宝投资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到了2014年,作为典型的p2p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中宝投资已经成为行业内成立最早、影响力******的金融交易平台之一。中宝投资在《2013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中赫赫有名。

  案件经过

  2013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衢州市中心支行向衢州市公安局移送《关于周辉重点可疑交易报告》的线索,举报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周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异常。

  接到报案后,衢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对周辉以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辉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自此,中宝投资网站停止运营。同时,衢州警方冻结周辉个人账户资金约1.7亿元人民币,并扣押了周辉的花型宝石10,000,00元、百达翡丽手表1,000,00元和劳斯莱斯·古斯特、劳斯莱斯·幻影、兰博基尼、迈凯伦、宾利、奔驰s65、奔驰商务车、奔驰E300、陆虎、卡宴法拉利等车辆估价约6千多万元,还有中宝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在上海、衢州的写字楼等等财产。

  中宝的投资人多达1100多人,这些人从心底认为中宝公司和周辉不是骗子, 且有能力将中宝经营好,公司资产也可以清偿。于是广大投资人迅速成立了一个投资人委员会,数次去衢州、杭州等地请愿,请求对周辉变更强制措施,解冻对其财产的冻结、查封,以便及时返还给投资人。

  中宝公司的投资人先后向衢州警方、浙江省委等部门和单位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对于周辉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向中央派驻浙江省巡视组递交《情况反映》等等。

  投资人递交的所有材料主要说明以下事项:

  1、中宝公司和周辉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

  2、中宝公司在此前运转正常,资金链完整,众投资人的利益没有遭受损失;

  3、衢州警方应该对周辉变更强制措施方式,避免投资人的损失继续扩大,便于周辉返还投资人的财产;

  4、中宝公司的资产偿还现有负债还会有结余,不会存在经济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

  但时至今日,广大投资人的行动并没有说服衢州的办案单位,他们的愿望没有实现。

  周辉的家属、代理律师也积极表示无条件的配合投资人的资产返还,请求对周辉取保候审,从而有利于返还投资人的财产,但是,遭到衢州公安局以及相关部门的拒绝。

  2015年1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起诉书(衢市检刑诉【2015】4号)称“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辉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周辉涉嫌犯罪由开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成了集资诈骗罪,衢州市检察院认为,自2011年5月以来,周辉为了吸收更多人投资,壮大自己的资金池,陆续借用公司网站以虚构的借款人(发标人)和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2个会员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大量发布“宝石标”、“抵押标”等虚假标的向投资人融资,并宣称年化收益率约20%,还有额外奖励的高额回报等,骗取投资人的资金。

  周辉其人:周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毕业于浙江省某大学体育系。周辉乐于慈善事业,几年来其捐资助学、向灾区捐赠款项近30万元。

  投资人心声

  赵晓欣是来自上海的一名中宝投资人,她是2012年5月开始在中宝投资,在此之前也是经过多方考察才决定投资给中宝。到2013年10月,因为一些P2P平台出现了问题,为了躲避风险她将所有投资都转移到中宝公司。赵晓欣说:“原本我是为了‘避雷’来中宝的,结果却正好中了雷。我认为导致中宝投资人出现目前局面的并不是周辉。事情发生后我们这些投资人感到很意外,为什么我们运作得好好的,周辉被抓了?所以大家自发的去请愿,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先让周辉把钱还给我们。在事发之初,我们计算过,按照周辉的经营情况完全有能力偿还我们的投资。但时至今日我们并没有等到想要的结果。”

  投资人李丽丽对事件的进展情况也十分关心。她说:“我是中宝的老投资人了,虽然钱不是很多,但是对于中宝我还是很了解的,我相信周辉不会骗我们,他也有能力偿还。以前我也曾经投资过其他的P2P平台,但是出现了问题,那时候周辉还曾经匿名出资帮助过我们,所以我相信他的人品。现在,我最担忧的是原来周辉经营的一些财产会贬值,比如说那些汽车放置时间过长肯定就贬值了,那么我们的利益也必然会损失。我们这些投资人认为:比较好的办法就是先让周辉出来把我们的投资偿还,因为他是有能力偿还的,总比现在这样结果会好很多。”

  投资人朱国娟也就目前的情况谈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目前相关部门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合适的,这样做只会让投资人的损失更大,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应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限度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投资人林超对于自己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我认为周辉的行为不属于诈骗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其行为是组织调配好资源,朋友之间团结合作,能够更好的利用资金,从而获得更好的收益。同时结合互联网金融这一高效、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商业模式,使投资利益******化。周辉的经营范围和方式我们都很了解和支持,也认可这种网上操作和记录资金的方式。我们一直以来也愿意和周辉一起经营奢侈品,珠宝、豪车、商用写字楼等领域的投资,并且取得了非常好的收益。周辉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通过创新更好的整合了资源,创造了更多的财富。相反,我认为我的损失是因为衢州相关执法部门暴力执法,强制拘捕周辉,强制终止中宝公司运营造成的。衢州相关部门认为周辉的经营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监督整改或监督还款的方式处理投资人资金,而不是将企业骤然刹车,无法运转造成投资人巨大的资金损失。投资人投资的各种奢侈品和车辆及商业地产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取得了可观的收益。而且周辉没有任何卷款跑路的意思和迹象。是衢州相关执法部门强行终止了这一切投资和经营,才导致了我们这些投资人资金的巨额损失。如果为了保障我们的利益,首先,我认为由周辉亲手处理其资产能******的减少损失;其次,投资人对自己投资的项目也有着充分的了解,应该交由投资人进行处置,或以物抵债的方式退还给投资人。这些处置方式都能极大的挽回投资人的损失。

  投资人朱杰认为:尽快吸纳投资人代表进入资产处置小组参与资产处置和追缴,在最短时间内将衢州公安机关手中的约4000万现金按比例发还投资人。朱杰还表示:凭投资人对周辉人品的了解,认为周辉没有主观恶意侵占投资人资产的迹象,且周辉本人有归还投资人本息、弥补投资人损失的强烈意愿,没有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因此我们请求对周辉从轻发落,给周辉一个机会重新做人。3个月的时间衢州市公安并没有采取任何有力措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反而放任投资人的财物一天天贬值,严重违背公安部门******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精神,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违背群众路线精神。

  林超对于衢州公安的做法明显不满,他说:“为了搜集相关办案及受害人材料,从3月14日起,衢州公安曾多次通过衢州公安官方网站发布要求投资人配合协查的通告,通过中宝投资QQ群诱导投资人进行协查。衢州公安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搜集办案材料的行为,严重违背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且属于钓鱼执法、滥用职权的行为。”

  专家看“法”

  “这是一起很奇怪的集资诈骗案,因为目前为止案件还没有报案的被害人,是一起没有被害人的集资诈骗案,很奇怪,”著名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教授、经济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导师、国内最早从事经侦教学和科研的学者程启芬了解案情后直接切中要害,指出诈骗案是需要有明确的被害人,有具体的经济损失。然而,广大的投资人一致认为在中宝公司停运和周辉被抓之前,他们没有任何损失,所有的损失全是在周辉被抓之后,所以他们不会追究周辉任何责任,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诈骗案岂不是很奇怪?

  对于本案,长期从事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研究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教授王怀勇的观点是,周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王怀勇分析:“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尚属新兴事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其法律风险不容小视。P2P借贷的优势在于成本低、效率高,网络覆盖范围广、时间空间限制小,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手段理应获得法律与政策肯定。正是由于P2P网络平台运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实践中容易迷糊网络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如果P2P平台建立之初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手段,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的主观要件;另外,资金池加平台担保没问题,平台运营良好,风险识别能力很强,可以实现担保刚性兑付,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客观要件;再有集资诈骗还体现在经营预期不能够实现,资金投入不能回报等等,所以周辉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

  多年从事经济犯罪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会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马长生认为,周辉和中宝公司的行为看似集资诈骗,但是仔细思考一下,其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第一周辉没有卷钱跑路的意思,也没有做出卷钱跑路的行为;第二中宝公司收益高于坏账赔付值,并不存在因亏损而无力经营的问题;第三中宝公司不存在为了保障项目融资成功率进行拆标项目,以新还旧,出现后补乏力,平台爆棚的问题;第四,中宝公司的资金链没有断裂。

  著名维权律师张学军就周辉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张律师认为周辉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张学军认为,周辉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周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辉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认定。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八种情形周辉均不具备。理由是:

  1、如果周辉想诈骗,想非法占有,他完全有这样的条件和机会。但是,周辉并没有这么做。

  案发时,周辉是从境外回来的,而且,银行卡上有高达1.8个亿的资金,且随身携带很多珠宝。如果周辉想非法占有投资人的钱财,意图诈骗,他早就跑路了,而且完全有机会转移资产,用不着回国“自投罗网”。因此,周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常识告诉我们,天底下没有这么傻的“诈骗犯”。

  2、中宝公司一切正常,资金链稳健,正常经营时被人为“拉闸断电”。

  周辉一直信誉度很高,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宝公司”)口碑一直很好,广大投资者非常信赖周辉,投资提现,一切都在正常经营。不料中宝公司这辆正常高速行驶的列车被突然“急刹车”,好比一台正常运转的机器被人为“拉闸断电”,从而导致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人为遭受损害。

  3、周辉突然身陷囹圄,这是投资款不能返还的根本原因。

  中宝公司正常运营,周辉完全有能力通过经营,使投资人获益。周辉突然遭受牢狱之灾,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有关部门又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致使周辉无法现身,群龙无首,导致中宝公司运营瘫痪,资金链突然断裂,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这些都是人为造成的,这是投资款不能返还的根本原因。

  4、周辉没有以高息为诱饵,没有虚构发标人和借款用途,投资人自愿投标。

  周辉一直提醒投资人注意风险,没有承诺所谓的高息,投资人都是自愿投标中宝公司。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和防范竞争对手的缘故,周辉并没有虚构发标人和借款用途的恶意,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周辉借用网络P2P的形式,是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5、中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并非不成比例。

  周辉及其中宝公司存在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所筹集资金规模并非不成比例。侦查机关认定周辉有非法占有目的,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客观归罪,二是主观臆断。案卷材料显示,周辉进行了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其筹集资金是成比例的。

  6、周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而周辉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购买办公楼、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案卷材料显示,周辉进行诸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周辉购买办公楼,准备迁址办公,扩大公司规模;购买劳斯莱斯、宾利、奔驰、路虎、保时捷、迈凯轮、法拉利、玛莎拉蒂、帕纳美拉等17辆豪华车辆,用于租赁;购买宝石,用于投资,以待升值增值。

  刑事辩护专家、毛建荣强调,周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将相关财产及时返还,积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周辉虽然进行了一些消费,但相对于周辉的收入而言,都是正常的消费,并不属于“肆意挥霍”。没有全部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周辉将这些投资款肆意挥霍掉了,而是遭受人为因素,出于周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换句话说,周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毛建荣律师进一步指出,从浙江省的规定来看,周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浙高法[2011]19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非法集资类案件过程中,既要坚持打击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又要坚持依法惩处,严格入罪标准,防止把经济、金融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人而言,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的投资款不能完全收回,对于周辉与中宝公司这种P2P新型的互联网金融行为而言,不能当作犯罪处理,不能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周辉而言,不构成犯罪。再有,周辉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周辉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项目。周辉的汽车租赁、宝石都是真实存在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使用诈骗方法。众多投资人自愿将投资款打到中宝公司的平台上,周辉没有欺骗这些投资人。

    来源: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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