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的辩护制度是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
刑事司法制度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杆性制度,而辩护制度又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标志性制度。惩罚犯罪固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但是在此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
在当今中国,辩护制度的价值何在?
首先就在于,它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保障手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表面上看是辩护律师不断在“找茬”“挑刺”,其实正是辩护方从事实和法律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才能使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能及时纠正对案件的片面认识,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诚然,律师本身也要自觉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也要尊重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使控、辩、审在诉讼中形成合力,共同构建司法公正之大厦。
其次,辩护制度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国家专门机关强大的权力,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如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采取搜查、扣押、监听等侦查行为。因此,也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性的权利。防御性权利就是以辩护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辩护权的行使包括自己行使,但主要是请律师来帮助辩护。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权,而且辩护权要得到有效、充分地行使,这样才能够较大程度上遏制公权力的滥用。
再次,辩护制度是诉讼构造的必然取向。刑事诉讼过程应当遵循现代文明的诉讼规律,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法庭恪守中立、独立,居于顶端,控辩双方分居两边平等对抗。但必须客观地承认,被追诉人属于天然的弱者,如果没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被追诉人根本无力与强大的控方形成对抗。
最后,辩护制度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保证。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错在事实认定,往往是由于辩护力量薄弱、辩护不到位或者是辩护意见未被司法机关采纳。反过来说,辩护人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去收集证据,分析问题,这样与控诉意见对立互补,进而提高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辩护制度逐步走向完善,但仍有待完善。
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中有一定的取证权。在立法层面上,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取证权的界定,不明确而且有矛盾。立足于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如果在公安机关等刚开始证据的收集工作,就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取证,很可能会演变为互相“抢证据”的乱局,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建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制的取证权”,如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之后起,可以允许律师介入取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申请权。这样就容易造成鉴定的片面性。为了维护控辩平等的对抗,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启动鉴定的权利。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以提高律师的参与率。目前,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太低。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制度跟不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我认为可考虑将法律援助范围从原来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扩大为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
还须指出,死刑复核中法律援助的缺位问题亟待解决。人命关天,死刑复核是最后的把关程序,不仅要有律师参加,而且律师要有一定执业经验才能担任。
提高证人出庭率,保证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我国目前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只有1%左右。可以说,这样的困境为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辩方询问证人,是辩护权行使的直接表现。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这个角度来看,证人不出庭,往往导致事实真相不明。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应结合国情探索实行直接言词原则。
尊重律师,保障律师执业安全。为了保障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应当保证律师执业的安全环境。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应当正确理解,严格掌握,只要辩护律师不是故意包庇犯罪,他提供、出示、应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即便不真实,也不构成伪证犯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