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间承租人名下租赁物该归谁 |
法院:涉案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 不得执行 |
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拖欠他人欠款,结果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物被查封,出租人以其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上诉,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涉案租赁物汽车起重机,并确认上诉人为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
2012年12月中旬,该案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冯某、出卖人某工程矿山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
庭审中还查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该公司还将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作初始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此外,林某与承租人冯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上述租赁物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之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前述车辆为出租人公司所有。
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出租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仍享所有权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付冬琦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该案中,相关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交付车辆、支付租金等义务,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仅有使用权。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号牌相关管理规定,为方便承租人使用,双方另约定上述租赁设备直接以冯某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冯某。
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别规定和该案当事人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该案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仍属于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对上述租赁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冯某占有且为登记权利人而产生的公示、公信力所致。但在该案中,出租人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其还将上述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了公示登记,该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仍为该案讼争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林某与承租人冯某之间的侵权之债,应当以冯某自有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出租人有关排除争议车辆执行的上诉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