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原告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
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将本案移送河北赵县法院处理。河北赵县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高院。
河北高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经与北京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武昌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赵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昌法院管辖为宜。
笔者分析: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管辖地必须与双方履行合同的地点存在实际联系,不能虚构“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本案系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签约,合同签订地位于网络,并不具有实体地理位置,仍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创设”与履行合同无关的管辖法院,以此进行诉讼,否则将造成管辖混乱,影响正常的诉讼秩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