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活民营经济,资金“活水”必不可少。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融资难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一案中,蒋某某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通过提交没有发生真实贸易的商品交易合同,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贴现。
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蒋某某无罪。
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该案便是其中之一。
“应当客观看待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让企业家吸取教训,让企业得到救治、规范发展。”说到这起案件,主审法官、广西高院审监二庭副庭长徐晓丹深有感触。
3200万元,是“借”还是“骗”?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用已相当普遍,对于提高企业的财务灵活性和经营效率,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2011年5月18日,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金属材料公司提供人民币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
同日,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申请承兑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并由某搬运公司和某酒店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蒋某某是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供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名义将供销协议及4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支行,取得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指使他人持票贴现。
2011年6月2日,在足额缴纳了另一《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600万元保证金后,蒋某某再次通过上述做法,将没有实际交易的买卖合同及两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支行,取得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
在汇票到期日,某金属材料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蒋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2020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上,蒋某某辩称,《额度授信合同》真实有效,其所在的某金属材料公司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承兑汇票到期后,按时履行了承兑义务,并不是通过欺骗违法取得票据,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作用仅为明确收票人信息,是便于某金属材料公司实际使用票据,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是为了证明汇票的用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已超过100万元立案标准的32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但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已按时兑付票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蒋某某不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
蒋某某的辩护人廖律师表示,蒋某某全额偿还了银行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所以以无罪的理由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再审改判无罪
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仍然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申诉。
在案件申诉审查阶段,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某骗取承兑汇票3200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一定依据,原审裁判对其定罪处罚正确;一种观点认为,原判仅以犯罪数额大小认定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立案再审。
“审理这个案子其实就是要弄清楚两点,一是被告人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其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徐晓丹告诉记者。
蒋某某以某金属材料公司为平台,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行为,已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资金用途足以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因此,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
设立骗取票据承兑罪旨在保障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以刑事处罚威慑借款人及时还款,防止银行或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险。
蒋某某虽然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构汇票用途,但已提供真实抵押担保、足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侵害法益、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原审以蒋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且涉案数额超过立案标准100万元的32倍为由,认定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对蒋某某给予刑事处罚,依据不足。
2023年4月13日,广西高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广西高院再审认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宣告蒋某某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目的,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用了‘欺骗手段’获得资金,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而追究刑事责任。”广西高院审监二庭庭长覃晓宁解释,蒋某某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票据承兑,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是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且在承兑的期限内按时把钱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依法纠错,营造安商惠企法治环境
从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到广西高院再审改判无罪,这起案件最终结果为何反转?
徐晓丹给出了答案:“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最后一道关口’意识,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依法纠错职能,坚守公平正义底线,维护司法公信力。”
审理过程中,广西高院坚持谦抑文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审慎审理涉企业家刑事犯罪案件,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坚持以能动司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经济发展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实让民营企业从司法保障中增强获得感。
“走过近六年的维权路,很累,但我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非常感谢自治区高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保障了我的合法权益。”蒋某某说。
短评
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权益
本案再审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释放了理解民营企业融资难现实困境的善意,区分了不规范行为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有助于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今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出了总要求。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惩处和追赃追缴力度,健全常态化冤错案件纠正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以能动履职展现政治担当和法治担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权益,持续完善涉产权保护相关机制,加强审级监督指导,保障案件办理质量。以审慎负责、敢于担当的精神,办好办实每一起刑事信访、申诉复查案件,为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排除障碍,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助推广西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正视民营企业不足和活力等复杂因素并存的情形,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这不仅是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需要,更是鼓舞整个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信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