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9日18时03分许,被告郑某驾驶世纪永邦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42号门口附近路段处,未开启车辆前照灯,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北侧的行人祝某发生刮擦,造成祝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1年10月21日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投案。该事故经柯城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某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经查,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小郑(郑某之子)经营的衢州某酒店所有,小郑系郑某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郑某到农贸城买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祝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害人家属起诉要求被告小郑承担赔偿责任,老郑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夜间驾驶制动效能低下及未开启前照灯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情况,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郑某系被告小郑经营的衢州市某酒店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农贸城买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小郑承担。
法院遂判决:被告小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祝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9364.2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赔偿681364.28元。
小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郑某之前并非雇佣关系,而且郑某买菜的行为并非受雇主指派的雇佣活动,而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小郑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郑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以及孙某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笔录是在事故发生两天后,老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做,其内容与其后来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孙某是上诉人小郑所经营的衢州市某酒店的员工,其所作的证明力较弱。上诉人小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