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新发展。在我国民间,特别是农村,有些少有钱财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孤寡老人,为解决日常生活上的困难和排遣精神上的寂寞,往往与邻居的某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一项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扶养遗赠人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这一规定在我国继承制度中尚属独创,与此有关的多部法律均无明文规定,正因如此目前理论界颇有争议。对此,我有如下观点: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特殊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抚养人承担某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某公民遗赠的权利;而公民则享有受抚养人抚养终身的权利,负有将自己的合法财物的一部分或大部分遗赠给扶养人(非法定继承人)的义务。从形式上讲,此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双务、有偿、附条件、互利性质的民事合同。
二、遗赠扶养制度的意义重大
1、弥补了继承制度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合法转移遗产的方式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以及遗赠扶养协议。其中前四种方式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可能很好地贯彻执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遗赠人可以以遗赠的方式,不受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任意处分自己的遗产,因而容易引起继承人之间的纷争。遗赠扶养协议则可以避免以上弊病,它比较好的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又给遗赠人生前的幸福生活提供了保障,还为遗产的合理使用创造了条件,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
2、遗赠扶养制度是社会救济措施的重要补充
它是社会救济的重要补充,它有利于促进社会救济工作向更加全面和具体,尤其表现在养老保障方面。多年来,政府采取多项措施安置、扶助无生活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和有残疾的人员,使他们能过上好的生活。但是我国毕竟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基数庞大,这些人员不可能全面照顾到位,而且随着老龄人口社会的推进,相关问题将更加凸显。那些有少量财产,没有得到国家或集体的物质扶助而又需要其他扶助的人员,能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与某一个具体的抚养人对自己的生养死葬负责,这样就使更多的人能得到社会的关怀和体贴,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三、抚养人的权利救济之补充
作者文中谈到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和违约条款,对此我补充一项制度,以期更加完善。
指定遗赠财产预告登记。遗赠人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后,不得另以遗赠的形式将已处分过的同一财产遗赠给扶养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为出卖指定遗赠财产等行为。但实践中被扶养人经常将指定遗赠财产擅自处分,为防止被扶养人擅自处分指定遗赠的财产,婚姻法律可从《物权法》中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即抚养人可依法到相关部门对指定遗赠的财产进行预先登记,使被扶养人无法在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期内非经抚养人同意擅自处分指定遗赠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