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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好心改日期 贷款失去担保人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 899

  银行好心改日期 贷款失去担保人

  案情回放:

  原告某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袁某为银行与另一被告柯某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柯某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柯某发放贷款。然而,还款日期至,柯某尚拖欠本息近30万元,被告袁某亦未代为偿还。

  为此,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柯某偿还本息,并要求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被告袁某提供了2014年2月14日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担保期限更改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袁某据此辩称,涉案贷款并非发生在担保期限内,故其并非涉诉贷款的保证人。

  银行方面则称,其之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因为袁某当时急于贷款进行房屋装修,而其他银行要求其没有对外担保的情况。原告考虑到当时贷给柯某的第一笔贷款已经结清而涉案贷款尚未发放,因而出具了该份证明。

  近日,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从证据角度看,该份证明中载明的担保期限确实与最高额担保合同不一致,且明显缩短了担保期限,其载明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应当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的变更。

    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的发放时间均在2014年2月14日以后,因此在涉案借款发生前,被告袁某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无需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教训是,贷款担保是保障贷款安全的有效手段,一经设定就不能随便更改。否则,将危及贷款的及时回收。本案中,涉案银行就是因为好心,对袁某的担保期限进行了更改,从而使自己不能顺利地收回贷款。

  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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