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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欲膨胀,终酿大祸----余某贪污案

发布日期:2013-04-26 浏览次数: 1300

  在当今这个五彩缤纷的社会,面对各色各样的诱惑,坚持住底线,不触碰法律这条高压线,才是生存的基础。然而一批又一批的人在糖衣炮弹面前,放弃了他们的坚守和原则,深陷淤泥之中,最终酿成大祸。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衢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2012年3月6 日因本案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衢州市人民医院为提高医疗水平和业务能力,聘请浙江省第一医院的专家对病理科进行指导和病例会诊,具体工作的联系、专家报酬的支付等事宜由病理科负责。2010年2月被告人余某担任衢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副主任,2011年7月任该科主任。被告人余某在担任病理科副主任、主任期间,该科向浙江省第一医院的余心如、王照明、王丽君三位专家支付的指导费、会诊费由被告人余某填制领款单,经院领导签批从财务部门领取现金后,由被告人余某分别支付给三位专家。2010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负责病理科与三位专家结算专家指导费、会诊费的过程中,采用虚报专家临院指导次数和虚报、虚增骨髓病例会诊的数量和标准的手段,从财务部门共领取298800元。被告人余某从衢州市人民医院财务部门领取上述款项后,除向三位专家支付外,余139900元由被告人余某非法占有。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衢州市人民医院纪检监察部门交代其贪污问题,并在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毛建荣律师受被告人余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出庭担任余某的辩护人,毛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贪污罪,目前该指控罪名尚不能成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举证仅依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没有结合原始书证进行调查,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毛建荣律师收集调取了三位专家的病理报告,计算得出浙一医院委托余某领取的专家指导费及会诊费及病理检查费合计为310320元。本案中的310320元是基于本案中三位专家的委托领款行为而成立的,不构成贪污罪。凭口供能认定被告人余某从衢州市人民医院多领的专家会诊费仅为30800元,该金额如果认定为贪污金额,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因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及悔罪表现,能对其减轻处罚。

  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专家指导费、会诊费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13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余某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其在归案后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被告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毛建荣律师再次受委托担任辩护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某冒领公款的数额问题。毛建荣律师认为实际贪污的涉案金额为30800元。根据领款单及病理报告等书面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结合可知,浙一医院专家委托余某领取的专家指导费及会诊费及病理检查费合计为310320元,与余某从医院领取的款项341120元基本是一致的,差额仅为30800元。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余某委托领取的310320元不构成贪污,实际贪污的涉案金额为30800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余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106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准确、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余某贪污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余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余某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余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余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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