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汪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房屋出租给汪某使用。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保证金等事项。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有权依法转让房屋以及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损坏房屋等条款。2009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汪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汪某再承租地下室改作厨房使用,年租金基础为4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汪某亦对房屋进行装修,开始营业。后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姜某夫妇。之后,汪某依约向姜某夫妇支付租金。2012年4月10日,汪某再次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就这次装修,双方产生了纠纷。
姜某夫妇认为,汪某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拆除房屋承重柱等变动房屋结构、损坏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2012年4月12日,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恢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姜某夫妇依合同约定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汪某立即腾空并交付房屋,并且对擅自拆除毁损部分予以恢复原状,同时还请求没收被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汪某辩称: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擅自拆除房屋承重柱等变动房屋结构,损坏房屋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装修结束后一个月内,出租方若对承租方装修无异议,视为承租方装修符合要求,并视为装修对房屋结构、设施无影响。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出租方对被申请人的装修无异议,根据合同规定,出租方视为被申请人装修符合要求,对房屋结构、设施无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就重新装修这一事项,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申请。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子方式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要约后并未即时拒绝要约,视为申请人实际已书面同意了被申请人进行装修的要求,被申请人的装修行为不存在违约。其次,申请人称其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恢复,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4月12日,申请人发函被申请人要求恢复原样,此函已超出承诺期限,为新要约,并非对被申请人进行装修要约的拒绝。因此,申请人的各项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案在庭审中,仲裁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租赁期限由原来的120个月缩短为90个月;被申请人汪某补偿申请人姜某夫妇人民币1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申请人姜某夫妇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至此,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因房屋施工装修引起的纠纷处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