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该文的阅读,更加加深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受益匪浅,该文论述全面,非常值得学习。
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法律对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其权利的取得、变更或者丧失应当依登记薄而定,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物权受让人伪造出卖人的登记委托书、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代理授权委托书以及登记实质关系的无效、被撤销等原因造成登记薄不当等情形。这时,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登记信息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故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归根结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上,善意取得制度都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更为合理。首先,从形式合理性来看,我国不承认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立法思路已经深深地渗透到各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过程,如果贸然继受外国的无因性原则,必然会造成现有的法律体系的逻辑混乱。其次,从实质合理性来看,在第三人已取得物权的情形下,若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原权利人只能向第一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原权利人不仅可以基于他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还可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或者不当得利而得到救济,因此其保护方法可以更加多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