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范围评析
——读《工伤认定之法律实务初探》之思考
2013年衢州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入围论文《工伤认定之法律实务初探》,就工伤认定对象、特点、原则系统性作一概述,全文着重论述工伤认定范围,以大量的篇幅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性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实务案例展开论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初探》一文作者解释性论述了《条例》十四条,更以案例详尽阐述释明《条例》十四条第(六)款“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 以及第(七)款“其他情形”法律用语之文理解释如何在实务中运用;。如何厘清“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其他情形”对具体实务操作确实有一定的帮助。
“上下班途中”——上班、下班的时间是确定的,“途中”是一个非具体明确的动态用词,意寓在进行中或行动中(发生、完成或使用)。根据说文解字,“途”即为道路,关键的是“中”字,其是表示方位的词,指的是四方、上下或两端距离同等的地位。依据《工伤初探》作者理解,只要职工为上班或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笔者非常赞同此观点,但对此观点引申出新的有待商榷的问题“合理时间”,何谓“合理”?须另文阐述了。
“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视同工伤分为三类: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仍然有上文相同的用语在法律上的理解的问题,《工伤初探》作者就“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未予展开,列举案例给了列举之结论性的解释。
“工作时间”: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以及与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时间,例如午休时间,就餐时间等。
“工作岗位”: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与工作有相当联系的其他场所之所在,列如供职工午休的宿舍、就餐的食堂、沐浴的浴房等。
“突发疾病”: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如何种类的疾病。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职工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正在遭受损害或即将遭受损害时,自发或者有组织实现的意在减少或阻止这种损害的行为。
《工伤初探》作者以非常大的视角审视工伤认定问题,虽为初探,探的面广而不深,很可能限于篇幅所限。笔者认为,工伤是当下经济社会带有普遍性的现象:一则当下私企呈发展的趋势。因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许多企业趋逐利益而对安全、规范企业力度不够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二则工人自身对安全生产操作要求理解重视掌握不够,尤其是未经过专门安全生产培训急招即用的建设工地农民工等;三则国家执法行政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等,使得经济利益与生命健康孰轻孰重成了一个社会问题。
《工伤初探》作者从大而全的方位论述了工伤认定法律实务,鉴于工伤的普遍性,工伤认定有着非常细而杂的法律问题,比如工伤认定首先应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就存在取证问题;又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体到实务,非如《工伤初探》作者列举的二三类,因为社会的复杂性,社会现象非汉字能统括;所以,网上有很多工伤认定问题的论点阐述就足可以证明。
常有人向我咨询有关工伤的相关问题,存有工伤认定的些许思考在脑中。当手头有了2013年衢州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论文集,首先关注了劳动保障篇《工伤认定之法律实务初探》,阅文后有些粗浅思考记录于笔下。
张敏
20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