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其法律意义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达到某种目的。实践中最常见的欺诈婚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行为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其造成的后果影响不可谓不恶劣。对此我有例如下:
例1:2005年,已婚的甲为了追求新的爱情,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乙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然而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两天后,甲即与丈夫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乙对于这一切始终全然不知。甲乙结婚不久,甲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乙对此仍然毫不知情。某天,第三人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一起偿还20万元债务。直到此时,乙方知事情的原委,可此时的乙该如何应对第三人的起诉呢,如果这20万元债务是真实有效的,他需要对这20万元的债务负责吗?首先要确认这笔债务是否能认定为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成立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甲存在重婚行为,而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但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为前提。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重婚的事实仅维持了两天,等乙知晓去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法院不会支持乙的主张。因此,乙要想通过重婚因素来否定婚姻效力以否定共同债务的成立是行不通的。再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除非能够证明两种例外情形或能够证明20万元为非法债务,乙必定要对这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例2:张男与李女相识三个月,感情突飞猛进,双方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登记时李女并未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资料。婚后张男为表示对李女的爱意和信任,将自己的银行卡信息等统统告诉了李女,但一个月后李女将张男的财物席卷一空消失不见。由于李女的资料有假,即使张男报案后公安机关可能也从查起,这无疑加大侦查难度。另外一方面,如果张男以后想重新组织家庭,他就必须先与李女解除婚姻关系,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他要进行的法律程序将相当繁琐且耗时长久。张男本是受害方,此时的法律却难以提供更好保障的权利救济。此例跟作者案例相似,我就不深入分析。
二、关于欺诈婚姻的司法救济及相关制度的构建
从对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律对认定欺诈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司法救济没有规定。作者文中也谈到了法律救济,但我有补充完善。对此,我认为下列相关制的构建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欺诈婚姻或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建立婚姻登记行政审查制度
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身份资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虚假资料的应当不予登记,对可能涉嫌诈骗的可通知公安机关处理,这样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赋予受害方主张欺诈婚姻的无效或申请撤消欺诈婚姻的诉权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却遗漏了欺诈婚姻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导致的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可撤消等。婚姻行为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调整,但鉴于其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应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因此为便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为方便地适用法律,为了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受害方诉权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