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读后之见解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普通法代位权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体现,故其行使与代位权一样具有其相应的条件。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属于保险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保险人也就无权代位行使了;最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赔偿金,只有先行支付了赔偿金,为了不使其利益受损,才能取得追偿权。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他们与被保险人的利害一致,如果保险人对之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此项规定虽然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论文作者认为“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范围明显大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这就导致,在法律实务中,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保险人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范围和对象将明显小于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保险人将承担较大的责任且无法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应进一步明晰代位求偿对象的范围及对象的限制,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进行区分,从而真正发挥其在保险实务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这一概念,实务中意见较为统一也较为合理,但“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则过于笼统,应加以限制。现行法律实务中,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即“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但如果这样界定就会导致其范围过大,保险人追偿的范围过小,从而降低保险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不利于其长期稳定发展,
论文中作者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时产生的几个问题,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关于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一般有两种做法,即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也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权利之日起算,也有意见认为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论文作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对该期间内权利行使的保护,期限届满则不予保护,而行使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取得该项权利,所以只有取得代位求偿权,才能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
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权问题,现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就取得了保险代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有依据,没有依据而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取得了保险代位权。虽然保险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第三人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按这种方法实施的话,就不能及时有效地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样就会产生更多的纠纷。而且即使保险人超出赔偿责任范围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也并没有从中受益,只是相当于先替第三人垫付了其应支付的赔偿,再向第三人追偿。因为无论该赔偿是否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第三人有责任的话,最终都是要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而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要在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范围内即可,不论其是否是否超出赔偿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