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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小利,犯大错----董某拐卖儿童案

发布日期:2013-04-25 浏览次数: 1427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农民。

  2006年夏天,被告人董某从赵某(同案被告人)处得知帮忙联系欲抱养小孩者可以得到好处费,于是在空闲时间四处打听。后被告人董某打听到有人欲抱养女婴,隧转告赵某。2006年9月,于某(同案被告人)欲贩卖一名女婴,通过赵某、董某的介绍,将该女婴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董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2008年年初,被告人董某经赵某介绍认识王某(同案被告人),为非法获利,先后两次帮助王某贩卖女婴共两名。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3月,王某买得一名女婴准备贩卖,让被告人董某联系购买者,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董某打听到郑某夫妇欲抱养女婴,隧告知王某。在被告人董某的联系下,王某将该女婴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夫妇。被告人董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2、2008年3月之后,被告人董某应王某的要求打听欲购买婴儿者,后得知祝某夫妇欲抱养女婴,隧通知王某。2008年5月,王某买得一女婴后,让被告人董某转告祝某夫妇。经董某联系,王某于2008年5月10日晚将该女婴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祝某夫妇。董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辩护经过

  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毛建荣律师受被告人董某委托,出庭担任董某的辩护人,毛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董某在涉案的三起事实,构成犯罪仅为一起。1、针对2006年董某的这一涉案事实,董某仅是因为妻子不会坐车,替妻子跑腿,至于被拐卖婴儿从何而来、现场交接、欠款数额当时均不知情,其妻也只是提供了收买人牵线信息,收到200元(数额较少),因此可以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针对2008年将女婴贩卖给祝某夫妇这一涉案事实,鉴于送养方和收养方均见面而且自愿,小孩也获得幸福和温暖,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性,因此,本起抱养女婴应认定为民间送养行为,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董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在涉案的犯罪中,仅是提供收买人信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收到的红包也仅是300元,其他没有任何具体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而且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抱小孩的三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董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董某涉案的三名女婴现均身体健康,心理状态良好,而且与收养父母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收养方也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无任何虐待或不正常行为。

  (四)被告人董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深刻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董某年纪大、无文化能力、开始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时违法犯罪,认为是做好事,其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董某平时表现良好,系触犯、偶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而居间介绍促成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量刑方面,法院采纳了毛律师相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而且综合考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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