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衢江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严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业主。
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业主。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浙西货场内的被告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由于指挥其职工操作压机强行违反操作程序,引起电动机过载起火并发生火灾。又由于被告厂房防火分隔措施基本没有,又未配备任何消防措施,初起火灾时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一墙之隔的原告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因该次火灾造成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一幢成品仓库的房屋和一幢生产车间的房屋全部烧毁,其中成品车间内的成品、半成品等原材料以及生产车间内的机械设备都付之一炬,致使生产严重瘫痪及停产,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0万元,停业损失30万元。被告在发生火灾后,借与原告的亲戚之情,故意拖延事故的处理,隐瞒起火的原因,致使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在达到掩盖事实的情况下,矢口否认曾经对原告的赔偿承诺,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2011年4月18日,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江山市消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评估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1日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烧毁的财产损失为1284435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的认定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011年5月11日,经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根据有关规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为刑事定罪追诉标准。被告不仅触犯刑律,而且还应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84435元,停业损失30万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4435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江山市消防大队作出电动机过负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基于与第一次认定书的同一事实和证据,且是同一认定部门作出的第二次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是一种猜测,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的企业原是合伙企业,2004年分开,厂房均半双方均没有做好防火隔离;被告于2005年配备消防栓二只,灭火栓多只,由于市场无水源,井水压力不够,无法正常使用,且起火时全厂工人均投入扑火,而原告厂无一人参与救火;原告厂无任何消防设备设施,生产车间仓库堆放混杂,发生火灾后,大批消防车到位扑火,但原告方无消防通道,消防车无法入场扑火,后经贺村镇政府指派大型铲车铲除阻塞板条开路后才可以救火,另由于水源距失火地点来回有六公里,故延误灭火良机;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财产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及见证人签字确认,而且评估报告也没有考虑为损坏部分的财产价值,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厂财产损失价值的依据;另贺村镇安检站出具的通知不能作为火灾造成原告厂房损失的依据;原告在火灾发生后于2010年11月22日即恢复生产,停业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企业原材料的堆放、布局不合理,仓库四周没有消防通道,消防措施落实不到位、未配备消防栓等,导致拖延灭火良机,故对损失的扩大有很大一部分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管自己也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念在姑嫂之情,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只是由于原告过分夸大损失,只是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竹木市场客观上无生产、生活用水提供,也是火灾的成因之一。鉴于被告也是火灾的受害者,请法庭酌情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坐落于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内的原告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与被告的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相邻。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的加工厂起火,火势蔓延至毗邻的原告的加工厂,造成原告厂内的部分厂房、车间及成品、半成品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了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对此,原告向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以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责令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5月1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2010年11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戴某、郑某、叶某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的损失进行清点,并作了清点记录。由于原告认为清点的损失不全,故又向市场工作人员提供了本人所列的损失清单一份。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办公室将上述二份损失记录一并送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直接损失统计数额。消防大队据此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送检的损失总价值为1284435元。对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果。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实认定:
一、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可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起因的依据。
原告认为,公安消防大队是唯一合法的火灾事故认定部门,故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应当作为事故处理依据。
被告认为,消防大队基于与第一次认定书的同一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因与第一次的结论不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据此,消防部门作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作出事故处理认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我国公安局108号令的规定,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被告在申请复核及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可推翻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书是否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据此,消防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书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也未在知道该评估书的情况下对评估内容提出复议,故该评估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其申请法院向消防大队收集的“关于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情况的有关说明”一份,证明该评估书是作为消防部门统计损失使用,民事赔偿的依据需要当事人自己收集,并认为,该评估书的损失清单包含了原、被告与市场管理人员共同清点的损失清单和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被告确定的损失清单,该评估是不客观的,其评估损失远远大于实际损失,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法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预防、消灭火灾,分析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公安消防部门核定损失的目的并不是为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而是为了管理的目的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另该评估报告既有原、被告双方及市场工作人员共同清点的损失内容,也有原告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未经质证确认的情况下,其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故该价格评估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情况的有关说明”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停业损失的证据是否可作为其间接损失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的通知一份、纳税凭证八张,证明火灾发生后,企业无法恢复生产,造成原告停业损失300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在其他地方重建了厂房,且已经恢复了生产,原告提供的税票不能反映其税种,也不能证明预期利益的损失。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历月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其生产并未停止。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明细表只是抄告单,且无出具单位公章,也无出具单位的经办人签名,故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原告提供的税收发票仅是纳税凭证,因未显示为何税种,故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300000元的具体预期利益损失,据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税收发票也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原告停业损失的依据。
四、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4日经竹木业市场管理人员及原、被告在场对损失进行清点的记录清单是否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记录清单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由于市场清点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记录的只是肉眼看得见的被损物品,被烧毁的和烧成只剩小部分的物品未记录,故该记录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虽不能证明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如原告许可,其中明确的部分作为损失的部分依据是可以的,也是对原告有利的。现由于作为要求赔偿一方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记录清单有部分物品的数额记录不具体,有的是标注“若干”,有些物品标注“未见”,而原告也不要求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损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停业损失缺乏有效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志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有 祥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益 建
二 〇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郑 爱 华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衢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舒伟霞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
原告:严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严某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及2013年1月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浙西货场内的被告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由于指挥其职工操作压机强行违反操作程序,引起电动机过载起火并发生火灾。又由于被告厂房防火分隔措施基本没有,又未配备任何消防措施,初起火灾时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一墙之隔的原告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因该次火灾造成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一幢成品仓库的房屋和一幢生产车间的房屋全部烧毁,其中成品车间内的成品、半成品等原材料以及生产车间内的机械设备都付之一炬,致使生产严重瘫痪及停产,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0万元,停业损失30万元。被告在发生火灾后,借与原告的亲戚之情,故意拖延事故的处理,隐瞒起火的原因,致使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在达到掩盖事实的情况下,矢口否认曾经对原告的赔偿承诺,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2011年4月18日,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江山市消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评估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1日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烧毁的财产损失为1284435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的认定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011年5月11日,经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根据有关规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为刑事定罪追诉标准。被告不仅触犯刑律,而且还应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84435元,停业损失30万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4435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停业损失无证据可以证明,不能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因为该鉴定书对民事赔偿来说无证据效力,不应由被告支付。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做如下答辩:1、原告所述起火原因不属实,可见公安机关的笔录,且现公安局已经撤销刑事立案可以看出。原告成被告未采取防火措施不属实,2003年双方解散合伙后厂房都是各自建造的,各自的隔离墙是各自建造的。未配备消防措施不属实,因为该市场无水源,导致火灾现场无水可取,是租赁方的责任。被告这边还装了消防栓。发生火灾时被告马上用灭火器灭火,且马上报案进行扑救,被告尽了自己的义务,控制火灾。2、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与事实不符,部分房屋并未烧毁,原材料等也没有全部烧毁,原告火灾后并未停产,而是在边上未烧掉的厂房继续经营,因此不存在停产损失。3、原告称被告拖延拖延调查不属实,公安局调查时被告如实陈述,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证据,起火原因不能认定是客观原因造成,与被告方无关。4、价格鉴定中心的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因如下:价格鉴定中心是根据原告自己书写加工作人员书写的清单而进行评估,而不对真实性进行审查;无残值计算。5、原告对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市场无消防水源,原告不向其索赔,该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堆积产品过密,消防人员无法进行灭火;消防通道过于窄小,消防车无法进入,也拖延了救灾时间,扩大了损失;原告的火灾预见性不足,被告工厂起火以后,原告应当马上转移财产,而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案发已经很长时间,原告对那些财产未进行管理,导致残值已经受损,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其自行举证。被告一直想调解处理,合理赔偿原告,并不是不想赔偿,但因为原告要求过高,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火灾事故认定告知笔录两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一份、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在此次火灾中负全部责任,消防部门将事故认定书告知被告后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起火点确实在被告处,但损失责任应当另当别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鉴于其他原因未提出复核。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该单位是本案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定部门,其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基本经过情况、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事实,被告亦在火灾事故认定告知时明确表示无异议,现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3、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书一份、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直接损失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江山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法接受江山市消防大队的委托,认定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284435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委托书上所写,该鉴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委托评估的,财产内容包括原告自书财产损失及市场办公室清点的财产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相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未核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消防大队制作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委托该中心对《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上述委托,对清单进行了市场调查、测算,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清单中的财产价值为1284435元,同时,该鉴定未考虑被烧毁的部分物品尚存的残值,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情况的有关说明》一份,证明江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书应当作为原告本次火灾损失的依据。
被告认为,消防大队原先想江山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更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民事赔偿应自行收集证据,价格核定的目的是为了火灾统计,而不是用于民事赔偿,因此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且作出认定书的依据是基于原告自行提出的损失清单及市场办公室做出的清单。说明中也仅写作为此次火灾损失依据,并非是民事赔偿的依据,而是火灾统计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并有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该说明,公安局消防大队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考虑到此次火灾损失较大,委托了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价格核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是审判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同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等综合审核后才能做出认定,而消防大队并非审判机关,因此无权确定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作为原告本次火灾损失的依据及作为证据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人员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厂房已经报废、部分财产损毁及被告曾答应主动赔偿原告90万元后反悔。鉴定为时一个月并对火灾损失物品进行确认,因有些物品已经损毁,无法认定,根据消防大队提供的清单进行确认。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丈夫自己去丁某办公室,而不是被告夫妻一起去的。价格评估过程只是根据提供的清单而作的调查,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财产核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份评估书称残值不予考虑,也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鉴定过程及被告丈夫曾口头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同意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通知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火灾,厂房已经报废,无法恢复生产的事实。
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该厂房是否能继续使用应当由资质机构进行确认,该通知无证明效力。出征人也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系由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通知内容,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过火的厂房原址墙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对过火的厂房全部予以拆除,新建厂房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厂房火灾造成原告厂房损毁,火灾后原告厂内员工及河村镇政府、消防部门积极投入救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被告称原告不积极救灾不属实的事实。
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火灾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但说明中陈述是2011年10月21日,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系由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贺村镇机关干部、部队等各方灭火救灾的基本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2010年入库单共28张、设备发票及材料发票38张、被告厂长周某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一份、木材的相关证明4张,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上述证据均系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库单无法证明火灾损失,即使要证明损失也应当以火灾当天库存量证明,消防部门要求其提供应该是为了市场核价。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上。木材证明都是火灾以前的情况说明,与火灾损失无关。事实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当庭作证,且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损失不应当由证人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票据证明。
9、证人杨某、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厂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发过货,应当结合原始单据及增值税发票。两位证人是原告客户,有厉害关系。这些货物时原告产品的原材料,有些在火灾前就已经做成产品卖掉,有些已经在火灾现场清点过。
对证据8、9,本院认为,其中《事实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证人证言亦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基本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照片14张,证明火灾现场情况及火灾现场遗留痕迹。被告无异议,火灾现场是原、被告两家工厂的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其真是损失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8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份、2009年场租租金费用收款收据一份、江山市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3张,总金额150万元,证明:原告间接损失,原告于2009年为购原材料向银行贷款50万元,实际款项已经投入购买原材料,但因为火灾无法继续经营,同时火灾造成原告停业损失30万元。
被告认为,业务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能证明原告停业期间损失。2011年的贷款与本案损失无关。2009年8月15日的贷款已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与本案无关。2010年8月的贷款无法证明原告间接损失,有些货已经卖掉已经有利润,如果损失的话已经在清单里,不能重复计算。场地租金是2009年7月-12月的,与本案无关。进账单质证意见同借款借据。
13、2009年出库单十二本,证明原告2009年销售成品10万张,金额500万元至600万元,利润45万左右。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数额等也不清楚。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工厂利润,一般要证明利润也要提供前三年平均利润。
对证据12、13,本院认为,间接损失应当是指火灾发生后可预见的必然造成的损失,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停业期间,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火灾情况证明四份,证明由于原告厂里产品堆积造成消防通道堵塞导致消防车无法进入,扩大损失。
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上面的签名也不能证实。四份证明内容表述一模一样,是被告打印好让证人签字的。
2、衢州电视报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没有水源及路不通有铲车开道的事实。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报道是对法院的舆论监督,而非媒体认为没有消防隔离、消防通道。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工厂木材堆积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火势很大,对原告市场造成严重损失,无法证明被告证明对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市场一直没有水源,导致救灾不力的事实。
原告认为,申请书中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盖章人员及部门均是被告客户,且该申请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是否申请过。
5、证人周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火灾情况。
原告认为,第一个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并未说到无水源的问题。当时他来是帮助灭火的,其证言能证明镇里各部门积极救火的情况,对该事实原告是认定的。其所称缺乏消防通道是不属实的。第二个证人是被告员工,其陈述严重违背事实。被告在拿到火灾认定书时并未提出没有水源,且证人说下午三、四点才烧到原告处与事实不符,证人一直在厂里,更无法得知到广场取水源的事实。
证据1、2、3、4、5,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不一致,而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是对本次火灾成因的法定认定机关,其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力大于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
6、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方浙西竹木市场应当提供水源,但事实上没有水源的事实;租赁期限是2003年到2023年,到期房屋价值为0。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市场已提供了水电。租赁期限时房屋估价部门确定,不是由被告确定的。
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中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明确记载,租期满后,如该场地用途不变,且有第三方承租,地面附着物经江山市浙西竹木市场方同意,双方或他方可以协商折价,否则地面建筑附着物由承租方自行拆除,市场不负任何损失及责任;市场负责场地内的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在承租期内原、被告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防火责任制,市场有权检查、督促安全消防工作。根据上述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7、贺村镇安监站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贺村镇在火灾总结中谈到了原告在扩大火灾中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并非由贺村镇安监站出具,且该证据本身亦非正式文件,无相应的出具单位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8、合伙投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厂房防火级别是一样的。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原、被告约定将当时的厂房一幢20间一厂房中为准分割,场地双方一半平分,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各自均未将分隔墙砌完整是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5日把细木工板卖到乐坪,火灾发生后原告厂里继续经营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没有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木材是原告为了避免违约而从其他地方调配过来的,并不是原告厂里生产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10、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衢永欣评报字(2012)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2010年10月21日火灾受损财产的机器部分残值为145549元。
原告认为,残值鉴定并无意义,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是火灾当时的残值,经过两年多时间,机器已经没用,不存在50%的完整度,如果被告要的话都拿去。成新率及完整度等无具体计算报告,是鉴定所自己决定的,原告方不知道如何得出。原告认为受损财物至今已经没有残值了。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在诉讼过程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火灾发生后,原告被损毁的财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对其有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当造成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该鉴定机构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0月21日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向江山市公安局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对立案决定书无异议,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并未通知原告方撤销案件,原告保留复议的权利。被告无异议。
2、向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原站长余跃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未拿到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说明火灾基本情况确实系相关部门出具。
3、浙江贺村竹木业市场办公室人员制作的火灾损失记录一份;本院对戴某、郑某、叶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2011)衢江民初字第1253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戴某证言一份。
原告对火灾损失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无异议;对戴某的证词与谈话笔录中反映的清单情况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词只能反映火灾现场能见部分。被告认为谈话笔录只能证明上述人员已经尽力清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当时经过了核查并说明“未见”,但当时由于疏忽并未记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与被告经营的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相邻,两厂均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内。
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的加工厂起火,火势蔓延至毗邻的原告的加工厂,造成原告厂内的部分厂房、车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贺村镇机关干部、部队等各方进行了灭火救灾。
2010年12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对此,原告向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以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责令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采用砖木结构厂房,耐火等级低、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初起火灾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将火扑灭导致屋架塌落,火势向周边蔓延。
2010年10月31日,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载明:2010年10月21日11时左右,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发生火灾,因火势失去控制,迅速蔓延至你厂一幢成品仓库和一幢生产车间,致使房屋全部烧毁。鉴于此,过火的厂房原址墙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全部予以拆除。如此拆除,不得重建生产用房。新建厂房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
2010年11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戴某、郑某、叶某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的损失进行清点,并作了清点记录。在清点过程中,原、被告对一些无法清点财产,特别是有些烧成灰烬的财产在数量上无法达成一致,清点人员对部分基本烧成灰烬的财产也无法确定数量,未记录在清点清单中。由于原告认为清点的损失不全,故又向市场工作人员提供了本人所列的损失清单一份。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办公室将上述二份损失记录一并送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核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考虑到此次火灾损失较大,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了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价格核定,并提供了消防大队制作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委托该中心对《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委托,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了市场调查、测算,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清单中的财产价值为1284435元,同时,该鉴定未考虑被烧毁的部分物品尚存的残余价值。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2010年10月21日火灾受损财产的残余价值为145549元(不包括房产)。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共同合伙经营一木材加工厂。2004年,原、被告约定将当时的厂房一幢20间一厂房中为准分割,场地双方各一半平分,分别经营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与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但双方均未将中间各自的分隔墙砌完整。
对赔偿事宜,被告丈夫即原告的哥哥严男曾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的经营者,因其经营的加工厂失火过失造成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部分财产被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构,其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是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兴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产生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制作,虽然其制作目的是对火灾直接经接损失进行统计,但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应当是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但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应当是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反映。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及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制作清单及清单中未包括原告所有受损财产的事实,亦与该价格评估书无根本矛盾。被告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作为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基本依据之一,故原告为该评估书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亦应作为其合理损失。但因该价格评估书未考虑受损财物的残余价值,而经鉴定受损财物仍有残值,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扣除该部分残值。对被告主张过火部分的厂房亦存在残值的辩解,本院认为,因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已通知原告拆除该部分厂房并不得在原址重建,故过火部分的厂房已不允许修建再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厂房的残值,故应推定无残值,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是本次火灾成因之一,本院认为,该措施原、被告均有义务落实,故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3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284435元+10000元-145549元)×75%=8616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严某因2010年10月21日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合计861664.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严某负担8537元,被告姜某负担25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斯
人 民 陪 审 员 余 欣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雪 梅
二 〇 一 三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叶 绿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
本院2013年1月8日对原告严某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中第17页第十八行中原表述“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现更正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17页第二十行中原表述“75%”,现更正为“70%”;第17页第二十一行中、第二十四行中原表述“861664.50元”,现更正为“804220.20”;第18页第七行原表述“由原告严某负担“8537元”,现更正为“由原告严某负担10245元”;第18页第八行原表述“由被告姜某负担25613元”,现更正为“由被告姜某负担23905元”。
审 判 长 杨 丽 斯
人 民 陪 审 员 余 欣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雪 梅
二 〇 一 三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叶 绿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晓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与上诉人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判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鲍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与被告经营的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相邻,两厂均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内。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的加工厂起火,火势蔓延至毗邻的原告的加工厂,造成原告厂内的部分厂房、车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贺村镇机关干部、部队等各方进行了灭火救灾。2010年12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对此,原告向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以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责令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5月1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采用砖木结构厂房,耐火等级低、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初起火灾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将火扑灭导致屋架塌落,火势向周边蔓延。
2010年10月31日,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载明:2010年10月21日11时左右,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发生火灾,因火势失去控制,迅速蔓延至你厂一幢成品仓库和一幢生产车间,致使房屋全部烧毁。鉴于此,过火的厂房原址墙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全部予以拆除。如此拆除,不得重建生产用房。新建厂房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2010年11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戴某、郑某、叶某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的损失进行清点,并作了清点记录。在清点过程中,原、被告对一些无法清点财产,特别是有些烧成灰烬的财产在数量上无法达成一致,清点人员对部分基本烧成灰烬的财产也无法确定数量,未记录在清点清单中。由于原告认为清点的损失不全,故又向市场工作人员提供了本人所列的损失清单一份。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办公室将上述二份损失记录一并送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核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考虑到此次火灾损失较大,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了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价格核定,并提供了消防大队制作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委托该中心对《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委托,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了市场调查、测算,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清单中的财产价值为1284435元,同时,该鉴定未考虑被烧毁的部分物品尚存的残余价值。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2010年10月21日火灾受损财产的残余价值为145549元(不包括房产)。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共同合伙经营一木材加工厂。2004年,原、被告约定将当时的厂房一幢20间一厂房中为准分割,场地双方各一半平分,分别经营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与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但双方均未将中间各自的分隔墙砌完整。对赔偿事宜,被告丈夫即原告的哥哥严男曾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江山市某欣竹木加工厂的经营者,因其经营的加工厂失火过失造成原告经营的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部分财产被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法院认为,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构,其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是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兴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产生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制作,虽然其制作目的是对火灾直接经接损失进行统计,但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应当是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但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应当是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反映。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及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制作清单及清单中未包括原告所有受损财产的事实,亦与该价格评估书无根本矛盾。被告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法院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作为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基本依据之一,故原告为该评估书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亦应作为其合理损失。但因该价格评估书未考虑受损财物的残余价值,而经鉴定受损财物仍有残值,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扣除该部分残值。对被告主张过火部分的厂房亦存在残值的辩解,法院认为,因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已通知原告拆除该部分厂房并不得在原址重建,故过火部分的厂房已不允许修建再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厂房的残值,故应推定无残值,对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是本次火灾成因之一,法院认为,该措施原、被告均有义务落实,故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3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284435元+10000元-145549元)×75%=8616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严某因2010年10月21日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合计861664.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严某负担8537元,被告姜某负担25613元。
判决后,严某、姜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严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本应判令姜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的成因系江山某欣竹木加工厂造成,对于防火隔离措施严某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责令严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严某仅提供税收发票不能证明3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不当。税收发票是体现经营利润的有效证据,通过税种和税率,完全可以预测。3、关于受损财物的残值认定问题。原审有关残值的确定不具有科学性,而且从火灾发生到现在历时2年多时间,由于赔偿一直未落实,严某对现场也无法处理,该责任应当由姜某承担。二、一审判定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剥夺了严某的上诉权。一审判决对严某缴纳的原二审诉讼费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裁定,判令姜某赔偿1594435元。
姜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严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损失的依据就是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评估书,该份评估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江山市消防大队以及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对严梅莲提交的损失清单进行核实,导致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评估书不是严某为了诉讼证据的需要而委托进行评估的。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该份评估书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评估书未送达姜某,导致姜某未能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委托省级以上鉴定机构复核裁定。评估书中认定需要拆除重置的除了简易结构刨花房以及简易结构灰房的评估价格姜某认可以外,其他四项不予认可。严某的生产成品车间无需拆除而只需修复就可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对赔偿事宜,被告丈夫即原告的哥哥严男曾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不清。江山市浙西木材市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水,从而导致发生火灾时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火势,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三、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姜某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2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贺信复字[2013]13号)一份,证明根据信访答复意见,安监站通知不能作为厂房评估的依据,不能证明厂房要拆除及重置。严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镇政府答复明确严某的厂房遭到火灾受损情况严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受损的厂房还矗立在现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安监站出具了证明,且信访答复里确认了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价格评估书进行现场勘验以后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姜某就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通知向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信访,镇政府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安监站通知不能作为厂房评估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依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在调查基础上,形成《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并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价格评估书系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反映,并无不当。姜某虽然对该价格评估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价格评估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姜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山市某娇木材加工厂火灾受损财产的机器部分残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火灾发生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严某认为有关残值的确定不具有科学性,依据不足。关于过火部分的厂房是否存在残值的问题,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已通知严某拆除该部分厂房并原则不得在原址重建,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厂房无残值,亦为合理。根据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双方厂房之间的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是火灾成因之一,该分隔措施的落实应为双方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严某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并进行了比例的分摊,依法有据。关于严某主张的3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严某认为税收发票是体现经营利润的有效证据,通过税种和税率,完全可以测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姜某认为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和江山市贺村镇资产经营公司对火灾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两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上述两单位并未在严某诉请范围,二审中提出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有关严男口头表示同意赔偿90万元事实的认定依据是本院对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人员制作的笔录,该事实的认定并非作为本案当中对严男或者姜某不利的证据,也并非本案裁判结果的依据,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有关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裁量范围,亦属合理范围,姜某有关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严某交纳的原二审诉讼费,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补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严某上诉部分11702元,姜某上诉部分11842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