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与神舟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担任该公司的销售副总。6月29日,朱某代表神舟公司与杰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向杰瑞公司订购价值15万元机械手的协议,交货后神舟公司尚欠杰瑞公司余款9万元。
2011年10月31日,朱某向神舟公司提出辞职,随即前往山东,与下属韩某一同至福和公司取回抵做神州公司货款的10万元承兑汇款,并放于朱某处。2011年11月2日,神舟公司电话通知朱某同意其辞职,并让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11月5日,朱某回到公司谎称其已将从福和公司取回的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杰瑞公司,并交出1万元称为杰瑞公司退回,后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正式离职。后神舟公司与杰瑞公司核实发现朱某未将该承兑汇票给杰瑞公司,杰瑞公司便多次联系朱某,但已联系不上。后朱某将该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9万元。
据以上事实,检方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毛建荣律师受被告人朱某的委托,出庭担任朱某的辩护人,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朱某侵吞公司财产9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且被告人朱某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毛律师关于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